智云股份: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调整回购股份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发布时间:2018-11-09 01:27:53
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 关于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调整回购股份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体坛路22号诺德大厦19层01、02室 邮编:116000 总机:0411-85866299 传真:0411-84801599 网址:www.kingcapitaldl.com 目 录 目 录................................................................................................................................2 释 义................................................................................................................................3 前 言................................................................................................................................4 正 文................................................................................................................................5 一、本次调整履行的法律程序........................................................................................5 二、本次回购的实质条件................................................................................................6 三、本次回购的信息披露................................................................................................8 四、本次回购的资金来源................................................................................................9 五、结论性意见................................................................................................................9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含义: 智云股份/公司 指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及/或本所律师 指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及/或其律师 本次回购 指智云股份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公司股份的行为 本次调整 指智云股份公司本次调整回购股份事项的行为 《公司法》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证券法》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 《补充规定》 指《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 《上市规则》 指《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业务指引》 指《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业务指引》 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深圳证券交易所 元 指人民币元 致: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上市规则》《业务指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本所接受智云股份的委托,就本次回购事宜已出具《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关于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法律意见书》,现就公司本次调整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 本所律师声明: 1.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以及有关证言已经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口头陈述作出判断; 3.公司保证已提供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并保证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和隐瞒; 4.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调整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本次调整的合法性及对本次调整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报告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如涉及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内容时,均为本所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该等数据、报告等内容,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调整之目的使用,不得用做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在申请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应经本所对有关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一、本次调整履行的法律程序 1.2018年8月21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临时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公司股份预案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回购股份相关事宜的议案》《关于召开2018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公司独立董事已就本次回购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公司本次回购股份合法、合规,有利于提升公司价值,同时具备可行性,符合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因此,独立董事一致同意回购公司股份预案,并同意将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2.2018年8月21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临时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公司股份预案的议案》。 3.2018年9月6日,公司召开2018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以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公司股份预案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回购股份相关事宜的议案》。其中,《关于回购公司股份预案的议案》对以下事项进行了逐项审议:回购股份的目的和用途、回购股份的方式、回购股份的价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回购股份的期限、决议的有效期。上述议案均经公司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2018年10月19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临时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回购公司股份事项的议案》,公司拟增加回购股份资金的额度,回购资金上限由人民币10,000万元增至人民币30,000万元,下限由人民币5,000万元增至15,000万元,即:使用不低于人民币15,000万元,不超过人民币30,000万元的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回购公司股份;回购股份的其他内容与原回购计划保持不变。 公司独立董事已就本次调整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1)公司本次调整回购公司股份事项符合《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业务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出席人数、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2)公司本次调整回购公司股份的事项,有利于增强公司股票长期的投资价值,维护股东利益,推动公司股票价值的合理回归。(3)本次调整回购公司股份事项不会对公司的经营、财务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不会影响公司的上市地位,回购方案可行,亦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情形。因此,独立董事一致同意本次调整回购公司股份事项并同意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5.2018年10月19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临时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6.2018年11月5日,公司召开2018年第七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以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回购公司股份事项的议案》。上述议案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智云股份已就本次调整事宜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本次回购的实质条件 (一)本次回购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2018年第七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本次调整拟增加回购股份资金的额度,回购资金上限由人民币10,000万元增至人民币30,000万元,下限由人民币5,000万元增至15,000万元,即:使用不低于人民币15,000万元,不超过人民币30,000万元的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回购公司股份。本次回购方案全部实施完毕,若按回购金额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0万元,回购价格上限20元/股,回购数量为1,500万股进行测算,则本次回购股份比例约占公司回购前总股本的5.20%。回购股份的其他内容与原回购计划保持不变,即本次回购股份全部或部分用于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如未能在股份回购完成之后12个月内实施前述计划,余留股份予以依法注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本所律师认为,智云股份本次回购用于公司对员工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或注销,预计回购股份数量未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用于收购的资金为公司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二)本次回购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1.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 2010年6月30日,中国证监会下发《关于核准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证监许可[2010]891号),核准智云股份公开发行不超过1,500万股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2010年7月26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关于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10]239号),同意智云股份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证券简称为“智云股份”,证券代码为“300097”。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根据公司确认及其公告的《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公开披露的其他信息并经本所律师检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司所在地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大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信用中国等部门网站公示信息,公司最近一年内不存在违反工商、税务、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等方面法律法规的重大违法行为。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3.本次调整后,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根据公司公告的《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截至2018年3月31日,公司总资产为265,812.90万元,归属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为201,722.77万元。根据公司《关于回购股份事项调整暨增加回购股份金额的公告》、公司确认并经查验,本次调整后,假设此次回购资金人民币30,000万元全部使用完毕,按2018年3月31日的财务数据测算,回购资金约占公司总资产的11.29%,约占公司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的14.87%。根据公司公告的《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截至2018年9月30日,公司总资产为279,445.99万元,归属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210,315.09万元,较上半年均有所增长。根据公司经营、财务状况及未来发展规划,公司认为在不低于15,000万元且不超过30,000万元的资金总额内回购股份,不会对公司经营、财务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完成后,公司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4.本次回购完成后,公司的股权分布符合上市条件 根据《上市规则》第5.1.1条第(三)项的规定,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申请在深交所上市的,公开发行的股票需要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份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在10%以上。 根据《关于回购股份事项调整暨增加回购股份金额的公告》以及公司提供的资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总股本为288,549,669,社会公众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53.84%。本次调整后,若按回购资金最高限额30,000万元,回购上限价格20元/ 减少5.20%后仍高于总股本的25%。根据公司的确认,公司本次回购不以终止上市为目的,回购过程中公司将以维持上市条件的要求进行回购,回购后的社会公众股占比仍高于25%。因此,本次回购不会导致公司的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完成后,公司的股权分布仍满足上市条件,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智云股份本次回购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 三、本次回购的信息披露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智云股份已就本次回购履行了如下信息披露义务: 1.2018年8月22日,公司发布了《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独立董事关于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临时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关于召开2018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关于回购公司股份的预案》。 2.2018年8月31日,公司发布了《关于回购股份事项前十名股东持股信息的公告》《关于召开2018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 经核查发现,公司因疏忽,误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及《补充规定》第二条及《业务指引》第八条规定的,公司应在回购股份的股东大会召开“前3日”公告公司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及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10名股东名称及其持股情况理解为“3日前”,提前于2018年8月31日发布了《关于回购股份事项前十名股东持股信息的公告》,比规定要求的时间提前3日。存在信息披露疏漏的瑕疵,但鉴于公司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8月20日)及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2018年8月29日)登记在册的前10名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在公告前均已经确定,至股东大会召开日也未发生变化。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该信息披露瑕疵轻微,不会对本次回购事项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3.2018年9月7日,公司发布了《2018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关于回购股份的债权人通知公告》。 4.2018年9月14日,公司发布了《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回购公司股份的报告书》及《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关于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5.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9日及2018年10月17日,公司分别发布了《关于首次回购公司股份的公告》《关于回购公司股份的进展公告》及《关于回购公司股份 6.2018年10月20日,公司发布了《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独立董事关于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临时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关于召开2018年第七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及《关于回购股份事项调整暨增加回购股份金额的公告》。 7.2018年11月2日,公司发布了《关于回购公司股份的进展公告》。 8.2018年11月3日,公司发布了《关于回购股份事项前十名股东持股信息的公告》。 9.2018年11月6日,公司发布了《关于回购股份的债权人通知公告》《2018年第七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按照《公司法》《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必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本次回购的资金来源 根据公司公告的《关于回购股份事项调整暨增加回购股份金额的公告》,回购资金总额区间为不低于人民币15,000万元,不超过人民币30,000万元,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 本所律师认为,智云股份本次回购的资金来源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智云股份已就本次调整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回购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智云股份已就本次股份回购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并拟以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完成本次回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系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关于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调整回购股份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页) 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华洋 高文晓 孙小� 2018 年11 月 6 日
稿件来源: 电池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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