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0409:三友化工公司章程(2019年4月修订)
发布时间:2019-04-25 08:00:00
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河北省股份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冀股办(1999)第48号文件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在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30200721620963C。

    第三条公司于2003年6月4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0000万股,全部为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于2003年6月1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实施了2004年度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以2004年度末总股本35000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股,转增后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增至12000万股。

    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实施了2005年度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以2005年度末总股本42000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3股,转增后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增至20904万股。

  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8]3号文件核准,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向社会公众公开增发了4096万股股份。

    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实施了2007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以2008年1月18日公开增发后总股本58696万股为基数,每10股送3股,同时用资本公积金每10股转增3股,转增后公司股份总数增至93913.6万股。

    2011年1月28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1]171号文件核准,公司向唐山三友集团有限公司发行102345660股股份、向唐山三友碱业(集团)有限公司发行18098665股股份购买相关资产。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后,公司总股本增至105958.0325万股。

    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1]1418号文件核准,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完成了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7,401万股股份,公司总股本增至123,359.0325万股。
    公司于2012年实施了2012年半年度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案,以总股本123,359.0325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5股,转增后公司总股本增至185,038.5487万股。

    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7]293号文件核准,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完成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1,396.3961万股股份,公司总股本增至206,434.9448万股。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全称: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TANGSHANSANYOUCHEMICALINDUSTRIESCO.,LTD.


  第五条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

            邮政编码:063305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6,434.9448万元。

  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核心和
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要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
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和总会计师。

  第十三条  公司积极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通过多种形式主动加强与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沟通和交流。公司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实现资产保值增值;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使公司和股东获得最佳收益。

    第十五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纯碱、食用添加剂碳酸钠、轻质

碳酸钙生产、销售;工业液体氯化钙、工业二水氯化钙、无水氯化钙、融雪剂生产、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和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
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化工机械设备制造、维
修(许可项目除外)、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普通货运;货物装卸;两碱工业盐销售;房屋
租赁;火力发电;热力生产和供应;饮料生产和销售;工业用水的生产和销售;粉煤灰、炉
渣、脱硫石膏销售。

                      第三章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八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二十一条公司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25000万股,向发起人唐山三友碱
业(集团)有限公司、国投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建设投资公司、国富投资公司、唐山投资有
限公司发行25000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100%。

  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唐山三友碱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净资产290296263.31元按76.58%
的折股比例认购22231万股;发起人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以现金1828.29万元按76.58%的折
股比例认购1400万股;发起人唐山投资有限公司以现金805.25万元按76.58%的折股比例
认购617万股;发起人河北省建设投资公司以现金731.01万元按76.58%的折股比例认购560
万股;发起人国富投资公司以现金250.99万元按76.58%的折股比例认购192万股。

  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实施了2004年度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以2004年度末总
股本35000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股,转增后公司发起人股东唐山三友碱业
(集团)有限公司、国投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建设投资公司、国富投资公司、唐山投资有限
公司持股总数增至30000万股。

    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了股权分置改革,公司五家发起人股东向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股权登记日全体流通股股东共计支付4080万股对价,由五家发起人股东按持股比例分担,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于2005年12月7日实施完毕。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实施后,发起人唐山三友碱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230,491,008股,国投资产管理公司持有14,515,200股,唐山投资有限公司持有6,397,056股,河北省建设投资公司持有5,806,080股,国富投资公司持有1,990,656股。

    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实施了2005年度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以2005年度末总股本42000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3股,转增后公司发起人股东唐山三友碱业(集团)有限公司、国投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建设投资公司、国富投资公司、唐山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总数增至33696万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206,434.9448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206,434.9448万股,未发行其它种类股份。

  第二十三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四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六条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九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
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四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三十五条公司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并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四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不得越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
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  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公司经营的
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本章程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十七)审议批准因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但股东大会已经就上述事项做出决议,授权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具体办理相关条款工作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董事总数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通过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将在股东大会召开通知中明确股东身份确认方式。

  第五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五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六十三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四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的身份证号码及股票账户卡号码;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书应当
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七十一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会议登记终止后抵达的股东无参会资格。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六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正式召开后首先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10年。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
易所报告。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八十一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五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九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条非职工代表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名单上
列明候选人提出人。

  非职工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股东提出;股东代表出任监事候选人由股东提出。股东应
向董事会提供其提出的候选人简历和基本情况。股东有关提名董事和监事候选人的意图、候
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股东或董事会提出的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
股东大会召开20天前提交董事会。

  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上向出
席会议的全体股东提供其提出的候选人以及股东提出的候选人简历和基本情况。

  由职工代表出任监事候选人的,由公司工会提出候选人名单,并提供其简历和基本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公司工会应当向董事会及股东会提供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简历和
基本情况。

  更换董事、监事的程序同上述。

  股东大会就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
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第九十六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九十八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决议通过之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零二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党委

  第一百零三条公司设立党委。党委设书记1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董事长、党委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设立主抓企业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

  第一百零四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经费保障。公司党委原则上设立党建工作部、组织部、纪委、工会等机构。党务工作人员按照不少于同级部门平均编制的原则进行配备。党建工作经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安排,纳入企业管理费用税前列支。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有关法规履行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战略决策,落实省国资委党委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党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三)研究讨论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中高层经营管理人员的选拔任用管理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
  (四)加强企业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五)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党委研究讨论重大问题的运行机制。企业党委要按照“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要求,明确党委研究讨论重大问题的运行机制,做到简便易行、运转高效。

                      第六章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一百零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第一百零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半年内仍然有效,同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本章程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及公司需要设独立董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一条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地进行。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独立董事还有以下特别职权:

  1、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3、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4、提议召开董事会;

  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一百二十三条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

    6、当公司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向时;

    7、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8、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设立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由15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5人。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2人。每届董事会任期为三年。

  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因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九)决定采用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已回购股份的事项;

  (十)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以及办理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具体条款等事宜。
  (十一)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二)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三)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八)制定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方案;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决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涉及总金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20%,单项金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

  除应当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担保外,公司其它对外担保事项均应由董事会批准。

  公司董事会决定关联交易的权限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采取书面形式,通知送达时间应为会议召开前三个工作日之内。

  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每个董事都能全面了解情况并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会会议采取记名(书面或举手)投票表决方式。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基本管理制度,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节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公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并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本章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

  (二)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遗责或者二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络,保证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随时与其取得工作联系;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进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披露的资料;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准备和提交有关会议文件和资料;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进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大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上市协议中关于其法律责任的内容;

  (九)促进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五十六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秘书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的离任审查,并将有关档案、文件材料、正在办理的事务及其他遗留问题全部移交。移交工作应完整、真实,由本人、接收人和董事长共同签字确认,以明确责任。

  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董事会应当临时授权一名代表办理有关事务。

                      第七章经  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五十八条本章程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九条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方案,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一条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六十二条总经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总经理承担最后责任。总经理应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和盈亏情况,并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总经理依照本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实行总经理负责下的总经理会议制。重大问题由总经理提交总经理会议讨论,经讨论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时,由总经理作出决定。


  总经理和总经理会议决定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有关制度。

  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涉及总金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2%,单项金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

  第一百六十三条总经理拟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方案和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的规章制度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四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五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总经济师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任免,对公司总经理、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六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七十条监事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七十一条本章程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七十二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七十三条监事连续两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七十四条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第六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七十五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七十六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七十七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七十八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7名监事组成,其中股东代表担任监事4人,职工代表担任监事3人,监事会设主席即监事会召集人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八十一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八十二条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八十三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八十四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三节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五条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并主持。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了解公司事务的其他人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监事会以记名(书面或举手)投票方式表决,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八十七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第一百八十八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九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实行企业会计制度。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利润分配表;

  (4)现金流量表;

  (5)会计报表附注;

  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3)项以外的会计报表及附注。
  第一百九十二条季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利润分配可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相对于股票股利,公司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间隔: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现金分红比例: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集中竞价方式、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股份回购金额视同现金分红,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五)决策机制与程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明确的独立意见,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在公司董事会对有关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以及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预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3、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公司可不进行现金分红: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为负值;

  2、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两年为负数,实施现金分红将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3、公司该年度经审计合并报表资产负债率超过70%。

  4、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募集资金项目除外),实施现金分红将影响该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的正常进行。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

  5、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或者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具体分配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八)利润分配的监督约束机制:独立董事应对公司分红预案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九)调整分红政策的决策机制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分红具体方案。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持续期间,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时,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董事会在充分研究论证后提出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由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独立董事应对调整或变更的理由真实性、充分性、合理性、审议程序和有效性以及是否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等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变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须充分考虑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十)公司定期制定股东回报规划,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零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公司变更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公司确定的报刊上披露。

  第二百零二条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派员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二百零三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零四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百零五条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在公司确定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二百零六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二百零八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任何一种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在指定报刊上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送出。

  但董事会、监事会会议通知应以(一)、(二)、(四)任何一种方式发出。

  第二百零九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应以公告方式进行,并以专人送出或者传真方式通知发起人股东。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应以专人送出或者传真方式进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应以专人送出或传真方式进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方式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公司以电话方式确认收到,传真传出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一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二十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二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二十七条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二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披露报纸上公告。

  第二百三十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三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三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三十五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六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修改章程

  第二百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三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四十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附则

  第二百四十一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四十二条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及公司实际情况,就章程中的具体事宜单独制订制度,例如独立董事制度、关联交易策制度等。相关制度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四十三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的,以在河北省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登记后的中文版本章程为准。


  第二百四十四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四十五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九年四月
稿件来源: 电池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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