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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辉能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创业板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补充法律意见(六)
发布时间:2020-07-23 01:08:30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鹏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创业板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六)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鹏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创业板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补充法律意见(六) 德恒01F20181162-11号 致:广州鹏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出具了《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补充法律意见(四)》、《补充法律意见(五)》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于 2020 年 7 月 18 日下发《关于广州鹏辉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以下简称“《意见落实函》”)的要求,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补充法律意见(四)》、《补充法律意见(五)》和《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的基础上,就《意见落实函》所涉法律问题予以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本《补充法律意见(六)》中使用的简称、缩略语、术语,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补充法律意见(四)》、《补充法律意见(五)》、《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中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六)》是对《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补充法律意见(四)》、《补充法律意见(五)》、《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 的补充及修订,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补充法律意见(四)》、《补充法律意见(五)》、《补充律师工作报告(一)》的内容继续有效,其中如有与本《补充法律意见(六)》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六)》为准。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及有关事实进行了审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问题:2017 年 12 月 7 日,你公司子公司珠海鹏辉因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 被罚款十万元,该事项是否符合《注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第 2 条的相关规定,请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2017 年 12 月 7 日,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国家机构改革后名称变更为“珠海 市生态环境局”)对珠海鹏辉下发珠环罚字[2017]15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环保主管部门于2016年12月对珠海鹏辉现场检查中发现珠海鹏辉废水处理设施的集水池有一条管径约 4 厘米、长约 3 米的塑料水管,绕过处理工艺和规范化排污口连通外排水口排放水污染物,对珠海鹏辉作出罚款人民币 10 万元的行政处罚。 环保主管部门已出具证明文件,明确珠海鹏辉 2017 年 12 月被行政处罚事项 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未造成社会恶劣影响,不涉及情节严重的情形,且从珠海鹏辉实际的违法情形及造成的后果看,该违法事项并不属于重大的违法事项,符合《注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以下简称“《审核问答》”)第 2 条的相关规定。 (一)珠海鹏辉 2017 年 12 月被行政处罚事项符合《注册办法》第十条第四 项的规定 1.珠海鹏辉本次处罚事项不构成刑事犯罪 珠海鹏辉本次处罚系环保主管政府部门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刑事犯罪。 2.珠海鹏辉本次处罚事项不属于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珠海鹏辉本次违法事项被处以罚款人民币 10 万元,2017 年公司实现归属于 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25,139.65 万元,本次处罚金额相对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规模较小,对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影响较小。 珠海鹏辉在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处罚查处现场即拆除塑料水管,当场改正违法 行为。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于 2019 年 8 月 21 日复函明确说明“未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据此,珠海鹏辉本次违法事项未被处以停产整顿的处罚,未影响到珠海鹏辉的正常生产经营,从处罚数额分析,本次罚款人民币 10 万元未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3.珠海鹏辉本次处罚事项不属于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 号)关于“坚决查处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明确规定,“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主要为“上市公司不当更正盈利预测报告、未披露导致股价异动事项、先于指定媒体发布信息、以新闻发布替代应履行公告义务、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以及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行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转移、侵占上市公司资产”等行为。 《审核问答》第 2 条第(三)项规定,“最近三年,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的,或者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原则上视为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经核查,珠海鹏辉本次违法行为系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且本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已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规定在珠海市生态环境局政府部门官方网站公示,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从罚款数额分析对上市公司经营影响较小,未影响到珠海鹏辉和发行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属于上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规定需“坚决查处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亦不属于《审核问答》第 2 条第(三)项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因此,珠海鹏辉本次违法事项未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4.珠海鹏辉本次处罚事项不属于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珠海鹏辉本次处罚事项中绕过处理工艺和规范化排污口连通外排水口的塑料水管未直接向外部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珠海鹏辉被处罚事实为,因短时间内排水量增加,处理池较满,相关人员违规设置临时摆放管线绕过一道处理工艺进行排放。虽被环保主管部门定义为“私设暗管”的行为,但具体实施行为非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进行隐蔽排放行为。相关执法部门在现场进行了水质监测,未产生因认定水质超标排放等情形的行政处罚,该项违法行为实际也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于 2019 年 8 月 8 日复函明确说明“珠环罚字[2017]155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于 2019 年 12 月 7 日复函明确“你公司私设暗管排放水污 染的违法事项不属于‘发生重大、特大环境事件企业名单’、‘年度突发环境事件应对情况’、‘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名单’栏目公开事项。鉴于你公司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缴纳罚款,亦不属于‘拒不执行环境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栏目公开事项”。 因此,珠海鹏辉本次违法事项不属于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人员违规设置临时摆放管线绕过一道处理工艺进行排放,不存在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进行隐蔽排放的行为,且未直接向外部环境排放水污染物,该违法行为具有偶发性;珠海鹏辉在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处罚查处现场即拆除塑料水管,当场改正违法行为,并缴纳罚款,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珠海鹏辉该环境违法行为亦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珠海鹏辉 2017 年 12 月被行政处罚事项不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二)珠海鹏辉 2017 年 12 月被行政处罚事项符合《审核问答》第 2 条的规 定 珠海鹏辉本次被处罚事项不属于刑事处罚,不属于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环保主管部门已出具不涉及情节严重情形的确认文件,符合《审核问答》第 2 条的规定。 1.根据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及修订后的现行法律规定,珠海鹏辉本次行政处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重大行政处罚 (1)根据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分析,珠海鹏辉本次行政处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重大行政处罚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珠海鹏辉被予以处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 年修订)(以下简称“《水污染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及《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一目,处罚适用的条款均为相关条文中处罚程度较轻的款项。其中,罚款 10 万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应条目中处罚最轻的一档,未涉及《水污染法》规定的“停产整顿”、“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等严重处罚措施;在《细化标准》适用条款中,处罚条款明确对应了“从轻处罚”条目。根据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珠海鹏辉能源有限公司申请书的复函》,确认对珠海鹏辉的本次处罚系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综合裁量,同时考虑到珠海鹏辉建设项目投资规模、注册资本和营业额较大予以 10 万元处罚。 针对《水污染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的情况,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于 2019 年 12 月 7 日在针对珠海鹏辉“私设暗管的行 为是否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复函中,明确回复珠海鹏辉的违法行为“未涉及‘责令停产整顿’等情节严重的情形”。因而,珠海鹏辉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针对《细化标准》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一目“从轻处罚: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或改正效果显著的,处 5-6 万元罚款”,应罚款 5-6 万元,而 实际罚款为 10 万元,珠海市生态环境局 2019 年 12 月 7 日对公司的复函明确其 在综合法律法规裁量的基础上,考虑到公司建设项目投资规模、注册资本和营业额较大而做出的 10 万元行政处罚。 针对珠海鹏辉被罚款 10 万元是否属于《细化标准》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目“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珠海市 生态环境局在 2019 年 8 月 21 日对珠海鹏辉的复函中明确其违法行为“未造成环 境污染事故,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 2019 年 12 月 7 日的复函中进一步明 确珠海鹏辉的违法行为未涉及情节严重的情形,因而珠海鹏辉上述被行政处罚事项不属于《细化标准》定性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综上,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对珠海鹏辉处以 10 万元罚款系
稿件来源: 电池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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