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事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易事特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四)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富凯大厦B座12层
电话:010-52682888传真:010-52682999邮编:100033
关于广东易事特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易事特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四)
德恒DHLSZ2010(非诉)第070号-10
致:广东易事特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广东易事特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担任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
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本所已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了《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易
事特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编号:
德恒DHLSZ2010(非诉)第070号-1,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及《北京市德
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易事特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编号:德恒DHLSZ2010(非诉)第070号-2,以下简称
“《律师工作报告》”);于2011年9月21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广
东易事特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
(一)》(编号:德恒DHLSZ2010(非诉)第070号-5,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
见一》”)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易事特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二)》(编号:德恒DHLSZ2010(非
诉)第070号-6,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二”);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了《北
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易事特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三)》(编号:德恒DHLSZ2010(非诉)第070号-9,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三》”)。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进一步反馈意见,本所就发行人律师需要说明的有关法律
问题出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易事特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是对《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
《补充法律意见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三》的更新和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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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三》
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在内容上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为准。除本补
充法律意见另有说明之外,《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
《补充法律意见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三》的内容仍然有效。本所在《法律意见》、
《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三》
中声明的事项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在本补充法律
意见中所使用的定义和术语与《法律意见》中使用的定义和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
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审计结论、
资产评估结果、投资项目分析、投资收益等发表评论。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中
对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和投资项目可行性报告等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
论的引述,不表明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暗示
的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该等数据、结论的适当资格。
本所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查,本
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一、 关于扬州易事特科技对易事特有限增资资金的来源。
2003年1月7日,易事特有限召开股东会,同意易事特有限的注册资本
由18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其中东方集团以现金增资182万元,扬州
易事特科技以现金增资1,638万元。经本所律师核查,扬州易事特科技本
次增资的1,638万元资金来源于银行借款,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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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贷款人 借款人 贷款金额(万元) 借款期限
1. 扬州市商业银行 扬州易事特科技 1,500.00 2003.1.6---2004.1.6
2. 扬州市商业银行 扬州易事特科技 500.00 2003.1.6---2004.1.6
2003年5月8日,易事特有限召开股东会,同意易事特有限注册资本由
2,000万元增加至3,068万元,新增1,068万元注册资本均由扬州易事特科
技以现金缴纳。经本所律师核查,扬州易事特科技用于本次增资的1,068
万元资金来源于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贴现银行 贴现申请人 汇票金额(万元) 贴现日期
1. 扬州市商业银行 扬州易事特科技 300.00 2003.5.7
2. 扬州市商业银行 扬州易事特科技 600.00 2003.5.7
3. 扬州市商业银行 扬州易事特科技 600.00 2003.5.7
经本所律师核查,扬州易事特科技2003年2月和2003年5月分别对易事
特有限货币增资1,638万元和1,068万元,增资资金并非来源于重庆实业
公开募集资金。
二、 关于重庆实业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同业竞争。
2001年9月至2003年4月期间,重庆实业与易事特有限之间投资关系如
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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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实业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
司
90% 10%
90%
扬州易事特科技 易事特有限
重庆实业直接持有易事特有限10%的股权,同时其通过持有扬州易事特科
技90%的股权从而间接控制易事特有限。
经本所律师核查,重庆实业控股易事特有限期间,易事特有限主要从事不
间断电源的生产、销售业务,扬州易事特科技主要从事不间断电源销售业
务。重庆实业母公司在控股易事特有限期间内的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
利用外资投资、高科技开发、设备租赁代理三类商品进出口业务等”,2001
年度、2002年度及2003年1季度,重庆实业实现的主营业务收入(母公
司)分别为195.37万元、77.10万元和3.86万元,均为租赁收入;在此期
间内,重庆实业其他控股子公司均不从事不间断电源的生产、销售业务。
易事特有限、扬州易事特科技与重庆实业及其他控股子公司之间不存在同
业竞争。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重庆实业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三、 关于重庆实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持有发行人股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以及发行人股东书面确认,发行人现有股东所持发行人股
份均为其真实持有,不存在股份代持的情形;发行人现有股东未在重庆实
业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重庆实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持有发
行人股份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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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关于东方集团股权代持对象殷春云去世后其继承人对股权代持事实的确
认情况。
2012年1月6日及2012年1月10日,殷春云的配偶梅学英以及殷春云
的两个女儿殷文群及殷文菊分别出具《确认函》,该等人员确认:殷春云
代何思模持有的扬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69.64万元股权已按何思模的指示
全部转让完毕,该等股权转让后,殷春云不再持有扬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的股权,也不存在委托投资、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情形;该等人员及殷
春云与扬州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及现有股东所持股权均不存在任何
纠纷及潜在纠纷。
五、 关于2001年东方集团向扬州易事特科技、易事特有限所出售资产的形成
情况。
2001年9月,东方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扬州易事特电子向扬州易事特科
技、易事特有限所出售资产相关情况如下表所示:
单位:万元
扬州易事特 易事特
资产类别 合计 备注
科技 有限
长期股权 所出售的长期股权投资为东方集团所持有
162.00 -- 162.00
投资 的对易事特有限90%股权。
所出售的存货为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积累
的存货,其中产成品、发出商品主要销售给
存货 2,591.35 527.73 3,119.08 扬州易事特科技,原材料主要销售给易事特
有限。
向扬州易事特科技出售的固定资产主要是
运输设备,向易事特有限出售的固定资产主
要为东方集团在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建造
固定资产 35.14 1,868.02 1,903.16 的一处厂房,其账面价值为1,690.70万元,
向易事特有限所出售的其余固定资产包括
机器设备123.21万元、运输设备40.12万元
和电子设备13.99万元。
所出售的专利权并未入账,以湖南湘资有限
专利权 1,100.00 -- 1,100.00 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湘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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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字[2001]第072号)确定的评估价值1100
万元转让。
所出售的土地使用权为东方集团购入,以湖
土地使用 南湘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评估报
300.00 -- 300.00
权 告》(湘资评字[2001]第072号)确定的评估
价值300万元转让。
合计 4,188.49 2,395.75 6,584.24
上述所出售的资产中专利权及土地使用权均以湖南湘资有限责任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湘资评字[2001]第072号)确定的评估价值定价,
其它资产均以账面价值定价。
六、 关于发行人与东莞新东方光电之间存在的水电费、伙食费往来,以及东莞
新东方光电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与新东方光电之间存在的水电费、伙食费等往来
经本所律师核查,东莞新东方光电2007年成立时为发行人子公司,2008
年9月后,其与发行人无关联关系,但由于其成立后一直租赁易事特电力
系统厂房作为其生产经营场所,出于成本控制和持续运营之需要,其选择
继续租用易事特电力系统之厂房。其与易事特电力系统之间最近一期的
《租赁合同》签订于2010年8月,该合同约定东莞新东方光电承租易事
特电力系统厂房共2943平方米,每平方米租赁价格为14元/月,租赁期
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
经发行人说明,东莞新东方光电与发行人及易事特电力系统因上述租赁关
系而存在相应的水电费、伙食费等资金往来,具体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2011年 2010年 2009年 2008年
厂房租赁费 52.97 46.54 26.44 19.61
水电费 58.27 22.46 52.67 45.99
员工伙食费 83.03 41.50 48.39 5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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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向东莞新东方光电出租厂房的价格参照周边厂房租赁的市场价格
确定,水电费按照东莞新东方光电实际发生额收取,员工伙食费按照东莞
新东方光电的员工人数确定。
除了上述经常性的交易外,发行人与东莞新东方光电之间还存在如下偶发
性的交易:(1)2009年发行人向东莞新东方光电系统销售的材料35.10万
元,主要为发行人外购的电路板及包装物;(2)2009年、2010年发行人
向东莞新东方光电收取软件费5.20万元、2.40万元,该项费用为东莞新
东方光电为发行人控股子公司时共同安装管理软件的维护费,东莞新东方
光电于2010年停止使用该软件。
经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08年9月张元举将所持东莞新东方
光电股权转让给吴事等4名自然人后,发行人与东莞新东方光电之间不存
在关联关系;报告期内发行人与东莞新东方光电之间存在的少量交易,包
括发行人向东莞新东方光电出租厂房而向其收取厂房租赁费和相关水电
费、向东莞新东方光电提供食堂供其员工就餐而向其收取员工伙食费、向
东莞新东方光电销售少量外购材料和收取软件维护费等,除此以外,发行
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与东莞新东方光电之间不存在其他的业务、资金往来。
(二)发行人与东莞新东方光电的独立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东莞新东方光电主营业务为LED背光源的生产和销售,
其独立拥有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及采购、销售体系等;其
具有独立的办公机构,不存在与发行人混合经营、合署办公的情形;其与
员工独立签订劳动合同,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在劳动、人事、工资管理
等方面均完全独立;其设立了独立的财务部门进行会计核算,拥有独立的
银行账户,依法独立纳税。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东莞新东方光电在资产、业务、机构、人
员、财务等方面均完全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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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关于发行人直接股东中是否存在经销商。
经发行人直接持股股东确认,发行人所有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自然人股
东本人、直接持股自然人股东近亲属、直接持股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投
资的企业从未成为发行人经销商,也未从事发行人产品的经销工作。
八、 关于发行人整体变更时股东纳税情况。
(一) 发行人整体变更时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2005年2月,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根据粤发[1998]16号、粤府办[1999]52号、粤地税发[1999]163号
的规定,何司典、何思训、何佳等3名自然人股东无需缴纳相应的个人所
得税。其文件依据主要是:
《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
级的决定》(粤发[1998]16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奖
励或分配给员工的股份红利,直接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列为个人所
得税计税所得额”。
《转发贯彻落实
<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 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决定>
有关税收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
[1999]52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有关部门认定和省地税局确认的高
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奖励或分配给员工的股份红利,直接再投入企业生产经
营的,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
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决定〉有关税收政策实施
意见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163号)第二条的规定,“对于以后年份继续
以股份红利形式奖励或分配给员工,直接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经当地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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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核查,2004年5月24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向易事特有限颁
发了编号为0244019B0029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认定易事特有限
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二年。2008年12月16日,发行人取得了由广
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联合批准颁发的GR200844001385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通过了国家
级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2011年8月,发行人原发起人股东向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松山湖税务分局
报送了《个人所得税减免申请表》。2011年8月15日,东莞市地方税务
局松山湖税务分局出具了审批意见同意免征前述个人所得税。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于2011年9月1日向发行人承诺:“本公司
/本人作为广东易事特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发行人’)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如日后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国家税务主管部门追缴
2005年2月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涉及的应纳个人所得税税款及相关
费用的情形,则本公司/本人愿意针对上述发起人股东何思训、何司典、
何佳应补缴或被追缴的个人所得税款以及相关的滞纳金、罚金等费用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以保证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会遭受任何损失。若国家税务
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主管部门因上述净资产折股相关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而拟对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做出任何处罚,则本公司/本人愿意针对前述的
任何处罚承担连带清偿、连带赔偿责任,以保证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会遭
受任何损失”。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述粤发[1998]16号、粤府办[1999]52号、粤地税
发[1999]163号文件是广东省地方优惠政策,如国家有关税务主管部门认
为不能免征股份公司整体变更设立时发起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则发行人
存在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承担罚款或其他损失的风险。但发行人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已出具相关承诺,保证不使发行人因此遭受任何的经济损
失。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于2005年2月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
公司时原发起人股东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会对发行人本次申请发行上市
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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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发行人整体变更时法人股东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2000]118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
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
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
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
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
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易事特有限改制适用法定税率为33%,由于2004年5月易事特有限被认
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
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2005年易事特
有限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易事特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
的法人股东安庆东方、慧盟软件适用法定税率为33%。根据上述《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
号)的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安庆东方、慧盟软件无需就易事特有限整体
变更时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所取得的投资收益补
缴企业所得税。
九、 关于发行人历史沿革中股份转让的问题。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历次股权转让均发生于2008年8月之前。国家
税务总局于2009年5月28日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
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及国家税务总局于
2010年12月14日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上述规
定的实施时间均在发行人股份转让之后。因此,发行人历次股份转让并不
适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上述两个规定。
2012年2月20日,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何思模承诺,若发行人首次公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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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前,因发行人股份转让导致其本人、发行人未来可
能承担任何费用支出、经济赔偿或其他损失,该等费用支出、经济赔偿或
其他损失一旦由相关监管机构要求发行人缴纳,即由其本人承担,以确保
发行人不因第三方追偿而支付上述费用、经济赔偿或其他损失。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历次股权转让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上
述两个规定,且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亦承诺承担因发行人历次股份转让可能
产生的任何费用支出、经济赔偿或其他损失。因此,发行人历次股份转让
不会给发行人带来重大不利影响,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
法律障碍。
十、 关于发行人社保、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一) 社保缴纳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08年12月、2009年12月、
2010年12月及2011年1月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的情况如
下:
1.发行人
2008年12月、2009年12月、2010年12月、2011 缴纳费率
年12月缴纳情况 (截至2011.12.31)
险种项目 2008.12 2009.12 2010.12 2011.12 现公司缴 现员工缴纳
人数 人数 人数 人数 纳比例 比例
企业养老 201 487 727 1100 10% 8%
养 保险
老 地方养老 201 487 727 1100 3% ---
保险
住院基本 367 725 882 1100 2% ---
医 医疗保险
疗 社区门诊 0 725 882 1100 0.3% 0.5%
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 360 726 882 1100 1% ---
失业保险 201 487 727 1100 0.5% 东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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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外
户籍
东莞
市户 0.5%
籍
总人数 367 736 894 1109 ---- ----
依据2009年6月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整合我市社会医疗
保险及生育保险制度的通知》,发行人对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进行统一缴
纳,其中生育保险不再另行缴费。
2011年9月前,发行人在员工入职后当月开始缴纳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
而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则在劳动关系稳定后开始缴纳。2011年9月后,
发行人在员工入职后当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
保险。
2.易事特电力系统
2008年12月、2009年12月、2010年12月、 缴纳费率
2011年12月缴纳情况 (截至201 1.12.31)
险种项目 2008.12 2009.12 2010.12 2011.12 现公司缴纳 现员工缴纳
人数 人数 人数 人数 比例 比例
企业养老 170 1 1 10 10% 8%
养 保险
老 地方养老 170 1 1 10 3% ---
保险
住院基本 299 1 1 10 2% ---
医 医疗保险
疗 社区门诊 0 1 1 10 0.3% 0.5%
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 299 1 1 10 1% ---
东莞
市外 ---
户籍
失业保险 170 1 1 10 0.5% 东莞
市户 0.5%
籍
总人数 299 1 1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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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前,易事特电力系统在员工入职后当月开始缴纳工伤保险和
医疗保险,而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则在劳动关系稳定后开始缴纳。2011
年9月后,易事特电力系统在员工入职后当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
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
3.东莞焊接技术
缴纳费率
2010年7月设立以来缴纳情况 (截至201 1.12.31)
险种项目 2010.12 2011.12
现公司缴纳比例 现员工缴纳比例
人数 人数
企业养老 5 3 10% 8%
养 保险
老 地方养老 5 3 3% ----
保险
住院基本 6 3 2% ----
医 医疗保险
疗 社区门诊 6 3 0.3% 0.5%
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 6 3 1% ----
东莞市 ----
外户籍
失业保险 5 3 0.5% 东莞市 0.5%
户籍
总人数 6 3 ---- ----
4.北京易事特
北京易事特于2010年9月设立,2011年1月开设社保账户,北京易事特
社保缴费人数情况如下:
缴纳费率
2010年9月设立以来缴纳情况 (截至2011.12.31)
险种项目 2010.12 2011.12 现员工缴纳比
现公司缴纳比例
人数 人数 例
养老保险 0 22 20% 8%
医疗保险 0 22 10% 2%+3
生育保险 0 5 0.8%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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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易事特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
工伤保险 0 22 0.8% 0%
失业保险 0 22 1% 0.2%
北京易事特为所聘用的所有员工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
实业保险,为北京户籍员工缴纳了生育保险。
扬州易事特于2010年9月设立后至今尚未开展经营,因此,截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该公司暂未购买社会保险。
2008年至2011年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社保缴费情况如下表所示:
单位:万元
公司名称 2011年度 2010年度 2009年度 2008年度
发行人 374.67 205.59 132.29 10.56
易事特电力系统 3.93 0.36 0.30 86.13
东莞焊接技术 3.99 0.17 0 0
北京易事特 2.05278 0 0 0
在2011年9月前,发行人、易事特电力系统、东莞焊接技术存在未为新
入职员工及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情况,2008年度、2009年度、
2010年度及2011年度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情况及
其占发行人当年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比
例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2011年度 2010年度 2009年度 2008年度
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19.86 39.83 36.65 4.34
净利润 10,369.65 8,323.26 7,032.66 3,106.83
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占净利润的比例(%) 0.19 0.48 0.52 0.14
(二) 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2008年至2011年发行人及控股子公司住房公积金缴费人数及缴费标准如
下表所示:
公司名称 2008年12月、2009年12月、2010年12月、2011 缴纳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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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易事特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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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缴纳情况 (截至2011.12.31)
2008.12 2009.12 2010.12 2011.12 现公司缴 现员工缴
人数 人数 人数 人数 纳比例 纳比例
发行人 0 0 395 558 5% 5%
易事特电力系统 0 0 0 10 5% 5%
东莞焊接技术 -- --- 0 0 5% 5%
北京易事特 --- --- 0 20 12% 12%
截止2011年12月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住房公积金缴费比例如下表所示:
总人数 住房公积金 缴费比例
缴费人数
发行人 1109 558 50.32%
易事特电力系统 10 10 100%
东莞焊接技术 3 0 0%
北京易事特 22 20 91%
合计 1144 588 51.40%
2008年至2011年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住房公积金缴费情况如下表所
示:
单位:万元
住房公积金账户 2011年度 2010年度 2009年度 2008年度
开户时间
发行人 2010年5月 100.87 11.35 0 0
易事特电力系统 2010年5月 1.95 0 0 0
东莞焊接技术 2010年8月 0.48 0 0 0
北京易事特 2011年1月 1.0288 0 0 0
合计 ---- 104.33 11.35 0 0
根据《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非公有制企业为职
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起始时间应在职工录用(含试用)后连续工作的一年
内。由于生产一线职工流动性较大,且部分一线职工户口在外省市城镇或
农村,缴纳住房公积金存在一定困难等原因,发行人于2010年5月开立
住房公积金账户后,为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2011年9
月,发行人为所有在公司工作满一年的员工补缴了2008年1月至2010年
5月的住房公积金合计33.56万元。上述补缴完成后,发行人为所有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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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满一年员工在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应缴而未缴的住房公积
金为27.11万元,仅占2011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的0.26%。
截至2011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员工共
计556名,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已向该部分职工提供免费住宿或发放住房
补贴。
2012年2月1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能够遵
守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存在因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
处罚的情形。
2012年2月22日,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确认发行
人已按有关法规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发行
人不存在因违反住房公积金有关法规而被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
罚的情况。
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了《承诺函》,承
诺如应有权部门要求或决定,发行人及其子公司需补缴社会保险费、住房
公积金,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而承担
任何罚款或损失,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将承担需要补缴的全部社
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或由此产生的任何罚款或损失,保证发行人不
会因上述情况而遭受损失。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
积金存在与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情形,但发行人在报告期内没有因社会
保险、住房公积金的缴纳遭受相关行政机关的处罚,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亦已就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事项作出了相应承诺。因此,
发行人报告期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不会对发行人本
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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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易事特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
十一、 关于扬州易事特新能源是否存在环境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于2008年6月24日印发了《关于印发
<上市公司 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
的通知》(环办函〔2008〕373号),根据该 《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蓄电池生产未被列入需省级环 保部门核查的行业。 2012年1月,本所律师与保荐机构走访了扬州易事特新能源及高邮市环 保局,高邮市环保局于2012年1月6日出具确认文件,确认扬州易事特 新能源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扬州易事特新能源不存在环境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本补充法律意见正本一式四份,经本所盖章并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后生 效。 (以下无正文) 7-3-4-18 关于广东易事特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易事特电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之签署页)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王丽 经办律师: 刘震国 经办律师: 何煦 年 月 日 7-3-4-19
上市公司>
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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